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27866.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