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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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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1月份,他爷爷高遂法听说高某某给人介绍对象,就找到高某某说让帮忙给他介绍一个对象,等到11月14日,他和他爷爷王某某、高某某等人来到郭店陈某某家中,当时有个自称叫张静的40多岁的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1月份,他爷爷高遂法听说高某某给人介绍对象,就找到高某某说让帮忙给他介绍一个对象,等到11月14日,他和他爷爷王某某、高某某等人来到郭店陈某某家中,当时有个自称叫张静的40多岁的女的也在,高某某说想把他和张静撮合在一起,他们就在一起吃午饭,期间高某某和陈某某说他俩是媒人,让给点钱。他就给了高某某和陈某某每人200元,并给张静见面礼200元。到2014年11月17日,高某某跑到他家里说需要给张静办理户口,要花钱活动,他就给高某某1000元,并给了高某某300元的加油钱。后来他就联系不上张静了。

7、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11月中旬,她通过同村的王某某认识了高某某,高某某说能帮人说对象,她就想着给她儿子冯某某介绍个媳妇。后来高某某领着她和她儿子到荥阳,见了一个叫二妞的媒人,二妞领了一个女的过来,高某某让掏钱,她就给了那个女的200元,又给了二妞100元,还买了几盒烟,下午三点多她们就在一起吃了饭,吃饭时高某某不在,吃饭花了200多元。过了几天,高某某说把那个女送过来了,并让她们给钱,有车费、油费、还有礼金一共800元,还要200元的电话费,她身上只有100元,就给了高某某,并找王某某垫付了800元。那个女的在他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就被高某某接走了。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1、辩护笔录证实,被害人司某某辨认出实施诈骗的马向某乙。

12、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同案犯马向某乙、王桂环共同退还诈骗司某某的赃款共21300元。

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15、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二妞”的身份暂时无法落实以及证人贾来福不愿意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辩解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损失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