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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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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8、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他看到新郑市祥和一街上吵闹,一看是豫新药厂的同事王某某和周某某、周某某老婆在相互推搡着打,旁边周某某的儿子骑坐在王某某儿子的身上,在相互打架。过了一会王某某和周

8、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他看到新郑市祥和一街上吵闹,一看是豫新药厂的同事王某某和周某某、周某某老婆在相互推搡着打,旁边周某某的儿子骑坐在王某某儿子的身上,在相互打架。过了一会王某某和周某某手里拿着工具像是棍子之类的,他们相互朝对方身上和头上乱打,具体打什么地方他没在意,他看到王某某头流血了,周某某的身上也有血。双方经人劝开了,是他报的警的事实。

9、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30分左右,他骑电动车到药厂家属院看父母。他刚进家属院就看到一群人围在一起。他上前一看是他厂里的同事王某某一家和周某某一家在打架。当时他看到王某某捂着头蹲在地上,周某某也捂着头站在仓房门口,他就劝开了,旁边的人都在劝,他还打了120电话的事实。

10、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他在家正做饭,听到楼下有人吵架,他打开窗户看到王某某和周某某、侯某某、周某在说什么。一会儿听到吵闹声越来越大,他又从窗户看到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倒在地上,周某某的儿子周某骑坐在王某的身上。接着王某某从一边捡了个坏椅子跑到周某旁边,王某某用手里的破椅子朝周某背上摔打了两下,当时那个破椅子就被摔散架了,他就赶紧下去劝他们,下楼时看见三楼西户的任章群也下来,他们一起过去了。他看见周某某的头流血了,王某某的头流血了,没一会民警赶到了的事实。

11、证人袁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2、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的伤情。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

1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王某某身份、住院治疗花费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周某某系初犯,因邻里纠纷发生的矛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2、由于被害人构成十级伤残,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误工费,因王某某系退休职工,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的具体数额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材料予以确定,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425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王某某实际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营养费315元;4、护理费,王某某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王某某实际住院21天,可计护理费1638.12元;5、交通费,依据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18134.63元。

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抵消其损失,其可另行起诉。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34.6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