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查处取缔、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定职责,不具备本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的意见,经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根据河南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新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须经本部门许可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浴池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翁某某等人具备本案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身份。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甲、李某某系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于2013年11月9日通知接受调查,在对二人的第一次询问中,二人均未能全部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后虽又如实供述,但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自首的规定,原判认定为坦白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