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伟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上诉人邓伟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78万元人民币、3000美元、9万元购物卡、2万元油卡,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邓伟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邓伟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邓伟锋对受贿的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伟锋的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上诉人邓伟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邓伟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伟锋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材料的情况不符。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伟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已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邓伟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