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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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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1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6日18时40分,我从古固寨富康路上富康社区小磨香油干菜粮油店下班,我驾驶我自己的豫G×××××号轿车回家。我由东向西行驶到史屯十字路口,左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

1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6日18时40分,我从古固寨富康路上富康社区小磨香油干菜粮油店下班,我驾驶我自己的豫G×××××号轿车回家。我由东向西行驶到史屯十字路口,左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当驶到新长公路(距新工公路还有300米左右)我前方同向在路中心线左侧行驶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右拐弯,我赶快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们双方撞在一起。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上两个人都受伤了,我立即给我爸打电话,一会儿,我爸和朋友赶到现场,对方家属也来到现场了,俺大伯赵某丙打120,但是120迟迟没来,伤号家属自己开面包车将两个伤号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我爸开着豫G×××××号轿车也往医院去了,然后,我就回家了。

16、收据、收到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1-15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6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