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斌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6、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斌之妻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147024822,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2月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10月

6、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斌之妻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147024822,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2月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74994.52元。

7、2013年3月,被告人曹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280011643407,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本金35649.13元。

8、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斌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534171283283,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尚欠本金16991.13元。

综上,被告人曹斌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11205.27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斌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曹斌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催收记录、电话催收记录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经济案件接受投诉举报登记表、信用卡开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评估评分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数据资料、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斌的违法所得311205.27元,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曹斌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余五起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起、第二起、第六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曹斌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余五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曹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该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责令被告人曹斌退出违法所得311205.27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