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豫QR3253号低速货车在安诚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安诚财险因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在此格式免责条款中,仅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描述,并未书面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17元、误工费1467.9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00元、餐费2750元、死亡赔偿金292697.40元、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0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费用共计403165.12元,其中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17.1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另扣除顺畅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下余272147.95元。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217718.36元,由安诚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王某共计111017.17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王某共计217718.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