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程书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书广,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

(2015)舞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书广,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书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书广以及被害人近亲属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程书广驾驶机动车撞住行人刘某乙、刘某,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乙、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程书广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20日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书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程书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书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程书广驾驶豫DLC218号轿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孟思恭村路段时,撞住行人刘某乙、刘某,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乙、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程书广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20日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书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程书广与刘某乙、刘某家属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书广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丙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4)062号、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与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一份、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双方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书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书广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书广在案发后主动到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程书广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书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