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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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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宾,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

(2015)舞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宾,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小会,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舞钢市。系被告人王宾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王宾及法定代理人王小会、指定辩护人张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宾趁方喜成熟睡之际推门进入室内将其放在床上的棉袄兜里的1300元钱盗走,后又将方喜成的身份证及4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惠民卡盗走。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王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宾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减轻处罚。王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物品均已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宾趁方喜成熟睡之际推门进入室内将其放在床上的棉袄兜里的1300元钱盗走,后又将方喜成放在床上木盒里的身份证及4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惠民卡盗走。2015年1月26日,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舞钢市尚店镇尚西村将王宾抓获。案发后,身份证及4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惠民卡已返还方喜成。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宾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宾的供述;被害人方喜成的陈述;证人杨祥、王小会、王杰民、曹爱华证言;被告人王宾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宾因盗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宾当庭认罪、悔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