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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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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荆小涛、荆素领、吕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荆某某、陈某某、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荆小涛犯(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卫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被告人荆小涛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荆素领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赔

卫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被告人荆小涛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荆素领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荆某某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甲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李乙手机款1339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荆小涛、荆素领、吕某某、陈某某、荆某某、李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玉九等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常某某、乔某某、陶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6、麻将牌等物证;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损失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玉九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赵海钢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荆小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荆素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非法所得54500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陈玉九及赵海刚称其二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仅从现场拿走了周某某退还的7万元,没有在取回各自赌资后私分36000元的事实;退还给薛某某的5000元和刘某某的1500元及孙某某的11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上诉人荆小涛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的抢劫数额不当,退还给薛某某的5000元和刘某某的15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退给孙某某的赌资、医药费数额应为9000元,且其在其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荆小涛、荆素领、吕某某、陈某某、荆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5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陈玉九及赵海刚称其二人没有在分别取回各自赌资后分赃36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庭前供述能够与相关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二人在分别取回各自赌资后分赃36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且其二人未能说明翻供的合理原因,故二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退还给薛某某的5000元和刘某某的1500元及孙某某的11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玉九等人退还上述三被害人赌资、医药费的行为系被告人陈玉九等人抢劫共同犯罪行为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且前述钱款系被告人陈玉九、赵海刚所抢劫财物扣除自己所带赌资之外的部分,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关于上诉人荆小涛称其行为系寻衅滋事不构成抢劫罪且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荆小涛在接到陈玉九的电话后即纠集荆某某等人到百世吉宾馆,参与陈玉九等人以诈赌被骗为由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且其在谈判赔偿时起到重要作用,一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罪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荆小涛称退给孙某某的赌资、医药费数额应为9000元的理由,经查,在原审三次审理期间,上诉人荆小涛均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且有陈玉九、赵海刚供述及被害人孙某某证言予以印证。故上诉人陈玉九、赵海刚、荆小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