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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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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6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获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6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FA808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获嘉县太山乡超限站,与辉县市峪河镇穆家营村程某驾驶豫GSA1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0.24mg/100ml,已达醉酒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岳风庆的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0.24mg/100ml,酒精含量较高,原判量刑明显不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一审量刑过轻,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予以量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某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但鉴于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严重后果,故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