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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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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杰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男,1956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男,1956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贪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姚元高、姚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5月,被告人张杰利用职务便利,在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党支部书记白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处理开普集团占用孝北村土地时,二人预谋从开普公司骗取公款7万元进行私分,之后由白某某向张杰提供一张盖有孝北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收据,张杰以开普公司“修管路占地损作物赔偿”的名义填写该收据,骗取公款10万元;2.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杰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巩义市夹津口镇韩沟村党支部书记韩铁成索要一张盖有韩沟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收据,以“观赏树污染赔偿”的名义填写该收据,骗取公款2万元归自己所有。公诉机关认为张杰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被告人张杰利用担任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关系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党支部书记白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处理开普集团占用孝北村土地时,二人预谋从开普公司骗取公款7万元进行私分,之后由白某某向张杰提供一张盖有孝北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收据,张杰以开普公司“修管路占地损作物赔偿”的名义填写该收据,骗取公款10万元,二人将赃款私分。

2.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杰利用担任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关系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向巩义市夹津口镇韩沟村党支部书记韩铁成索要一张盖有韩沟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收据,以“观赏树污染赔偿”的名义填写该收据,骗取公款2万元,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杰退赃款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杰的供述,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杰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张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