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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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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益民、李浩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9、(2014)新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 判决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 判决书 、(2014)宜刑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姚益民因涉嫌非法拘禁

9、(2014)新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刑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姚益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人李浩宜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姚宜民、李浩宜均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1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姚益民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姚益民,男,生于1964年2月25日;李浩宜,男,生于1994年6月2日。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等在羁押受审期间,殴打在押的同监室人员,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宜对致伤被害人陈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益民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益民、李浩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益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李浩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姚益民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李浩宜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志明

审 判 员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