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李某、林某均系初犯、偶犯,均没有前科;辩护人均希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林小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