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梁国旗不应对涉案两辆摩托车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的供述可以证明,案发前,申宏杰让梁国旗帮忙寻找同伙共同盗窃摩托车,二人虽未预谋商量,但梁国旗对申宏杰盗窃摩托车的意图系明知,案发时,梁国旗按申宏杰的指示,准备汽油和衣服,并开车将申宏杰送至案发地点,申宏杰再次明确告知梁国旗在路边等待,其去盗窃摩托车,在申宏杰实施盗窃后,梁国旗又将涉案部分赃物予以转移。被告人梁国旗明知申宏杰实施盗窃行为,仍积极参与提供帮助,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对整个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法律对于从犯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梁国旗不应对涉案两辆摩托车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国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国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国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审 判 员 胡美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