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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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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诈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证人郑某对案发时,其驾车行至郑上路李克寨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为豫ACM860的轿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后,导致面包车又与其所驾车辆相撞,轿车司机当场逃逸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对案发时,其所驾车辆被追尾,

2、证人郑某对案发时,其驾车行至郑上路李克寨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为豫ACM860的轿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后,导致面包车又与其所驾车辆相撞,轿车司机当场逃逸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对案发时,其所驾车辆被追尾,导致与前方车辆相撞,后肇事车辆向东逃逸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撞车辆损失情况。

4、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郭卫赔偿受损车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卫的前科、到案及户籍情况,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卫犯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卫虚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进行诈骗的指控。经查,被害人耿某某对郭卫为使其相信确有信用社工程,曾当面联系郭某某,并带其到信用社工地查看的陈述与证人郭某某对郭卫是否承包信用社工程其不知情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郭卫本人亦对虚构信用社工程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供相关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来佐证郭卫虚构信用社工程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郭卫虚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进行诈骗的指控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卫虚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进行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查,部分借条及其借款用途的备注能够与耿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郭卫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名义向耿某某借款287000元,向刘某某借款285000元的事实,对于其余郭卫向耿某某所打借条,因不能证实郭卫确有虚构承包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的事实,且其中部分借条所显示的借款时间在耿某某知悉郭卫虚构登封市电业局工程之后,明显不符合逻辑,而郭卫也曾为该笔借款偿还利息,不能排除系民间借贷之可能。故对于郭卫虚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诈骗耿某某685000元的指控数额,本院亦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郭卫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卫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由郭卫辨认与原件一致,合同书中确有郭卫本人的签名,能够与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对郭卫以虚构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先后骗取耿某某287000元、刘某某285000元,并伪造登封市电业局合同书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对郭卫以承包电业局工程名义向两名被害人借钱的证言相印证,而备注有“此款用于电业局工程”的借条亦佐证了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卫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综上,被告人郭卫虚构电业局工程,并许以好处费为诱饵,连续多次骗取耿某某、刘某某财物,在两名被害人发觉其虚构事实后,又伪造工程承包合同书意图掩盖,继而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郭卫还辩解称,借条所列数额与其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存在借款重复计算、包含高额利息等情况,结合郭卫所书写的借条及其本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涉案诈骗的具体数额明确,且其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两名被害人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人郭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卫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郭卫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卫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具有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卫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郭卫的悔罪态度、危害后果及退赃和赔偿损失等情况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原被羁押的1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耿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287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2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岳丙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