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松涛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告人卫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卫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松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卢新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