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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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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二、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预谋后,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LK0322号的“捷达”牌轿车到西平县柏城镇北街房产所后居民区,将孙某某家大门及堂屋门上的挂锁剪断,侯飞龙进入室内,盗

二、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预谋后,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LK0322号的“捷达”牌轿车到西平县柏城镇北街房产所后居民区,将孙某某家大门及堂屋门上的挂锁剪断,侯飞龙进入室内,盗走黑色“联想”牌E5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宏盛尊贵”牌羽绒被一条和一些火腿肠。经鉴定,“联想”牌E530型笔记电脑价值985元,“宏盛尊贵”牌羽绒被价值1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和羽绒被追回退还失主,其他赃物被挥霍。

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侯飞龙指认作案现场及于某某指认停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伙同袁文龙、于某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豫LK0322号“捷达”轿车到许昌市襄城县城关镇文明街,袁文龙望风,侯飞龙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盗走黑色“联想”牌E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普洱茶叶七八饼。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其他赃物被挥霍。

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侯飞龙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LK0322号“捷达”牌轿车,到周口市西华县老烟草局仓库斜对面,将王某某家大门及堂屋门上的挂锁剪断,侯飞龙进入室内,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显示器价值270元,主机价值560元,现电脑已追回。

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侯飞龙指认作案现场及于某某指认停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伙同袁文龙、于某某携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LK0322号“捷达”牌轿车,到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将杨某某家大门上的挂锁剪断,侯飞龙进入室内,盗走黑色AOC字样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台电脑显示器价值650元、主机价值1300元。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侯飞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伙同袁文龙、于某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LK0322号“捷达“牌轿车,到漯河市源汇区小村铺村,将安某某家大门上的挂锁剪断,侯飞龙进入室内将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偷走。后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900元。案发后,电脑主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安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侯飞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LK0322号“捷达“牌轿车,到周口市商水县汤庄乡汤庄村,将该村居民李某乙家大门上的挂锁剪断,侯飞龙进入室内偷走400多元现金,后被告人侯飞龙又将李某乙的邻居顾某某家大门上的挂锁剪断,进入室内偷走”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该电脑显示器价值300元。案发后,电脑显示器已追回,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李某乙、顾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侯飞龙指认作案现场及于某某指认停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预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LK0322号“捷达”牌轿车,到平顶山市叶县昆阳镇闸西北路,将李某丁家大门上的挂锁剪断,并将堂屋门上的锁撬坏,侯飞龙进入室内偷走现金500余元,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李某丁的陈述,证人王建伟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侯飞龙指认作案现场及于某某指认停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LK0322号“捷达”牌轿车,到舞阳县北舞渡镇官厅街,将李某戊家大门上的挂锁剪断,并将堂屋防盗窗的铝合金管剪断两根,侯飞龙进入室内偷走“红双喜”牌香烟两盒。经鉴定,该香烟价值20元,赃物挥霍。

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郾城县人民法院(2003)郾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出具罪犯侯飞龙、袁文龙的档案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上蔡县公安局、漯河市公安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袁文龙、于某某相对侯飞龙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于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侯飞龙、袁文龙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侯飞龙辩称第一起盗窃现金是8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所有,供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豫LK0322号“捷达”牌轿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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