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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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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辩护人对证据“1、2、3、4、5”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辩护人认为交通费票据起止点与事实不符,对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辩护人对证据“1、2、3、4、5”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辩护人认为交通费票据起止点与事实不符,对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亓某某系语言障碍残疾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亓某某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亓某某义愤将被害人致伤后,仍能在其家庭贫困的情况下,积极为被害人出钱治病,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亓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郭某某系农村居民,请求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的标准,。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3.5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为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款为10天×20元/天=200元;误工费为9416.10元÷365/天×10天×1人=257.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416.16元÷365/天×10天×1人=257.98元;交通费合理认定为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059.46元。扣除亓某某已预付郭某某医疗费5000元,(8059.46元-5000元)应赔偿郭某某3059.46元。被害人郭某某请求赔偿镶牙、补牙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亓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59.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