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苑某某的证言,我这间门面房开始是贵臣置业有限公司经过我的同意租给了邓丽丽,后来邓丽丽又经过我的同意转租给了邓丽丽的表妹,2012年邓丽丽的表妹又转让给了叫白雪的女孩,这件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她们中间的事。直到2012年年底我才知道这件事,到2013年6月1日房租到期时我当时想把房子收回来,但这个叫白雪的女孩说,她的生意刚有起色,让我再租给她一年,于是我就同意了,但是我和白雪说2014年6月1日我必须收回这间门面房,当时她也同意了,并且我在给她的租金收到条下面注明2014年6月1日收回我的这间门面房。2013年年底的和妻子去散步时看到我这间门面房又换了一个招牌,我就和妻子去看看,老板也换了,我就对老板说这间门面房是我的,我要2014年6月1日收回这间门面房,但这个女老板说我是假房东,于是我就把这间门面房的买卖合同拿出来让这个女老板看看,看了以后这个女老板就知道她被骗了。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同苑某某的证言一致。 7.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和吴某某、郭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 8.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苑某某与贵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门面房的合同。 9.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8万元,吴某某、郭某某表示对杨某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某从轻处理。 10.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8年11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城郊派出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61年7月1日,户籍所在地为王皮溜派出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