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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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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道富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3号 罪犯宋道富,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服刑期间,发现其漏罪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3号

罪犯宋道富,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服刑期间,发现其漏罪故意伤害罪,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以(2011)信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道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判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道富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8日夜,该犯伙同汪某在潢川县卜集街“花香舞厅”与汪少兵因言语不和而殴打,该犯与汪某拿刀一起砍汪少兵,在舞厅门外,被告一刀将汪少兵捅倒在地,随后二人拿刀在汪少兵身上乱砍,致汪某死亡。

罪犯宋道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道富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道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