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且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