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周某的证言,我父亲周某乙昨天上午在临颍县瓦店镇臧庄村工地上干活时,被修路的工程车撞死了。2015年3月31日上午12时许,我母亲林遵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的电话通知,说我父亲周某乙在临颍县出事故了,人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他们叫家属立即赶到。他们到医院后,我父亲周某乙已经死了,尸体在太平间。我舅舅在下午14时许打电话报警。我接到通知后,晚上九点多到临颍县,今天上午8点到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有关情况。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父亲周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在临颍县329省道施工时被施工的平地机撞倒后死亡。我和周某乙是父子关系,我在家是次子,长子叫周某。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系因胸腹部受钝器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我对该鉴定没有异议。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9、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法医)字(2015)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周某乙系因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0、漯河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书。
11、临颍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2、辨认笔录。
13、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家属周某、周某某收到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伤亡家属赔偿款450000元,此款项只限于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伤亡家属双方。
16、谅解书,证实谷某某先补偿周某等人10万元补偿款,此款项包括精神损失费3万元,但该10万元的补偿款只代表谷某某个人支付的补偿款,谷某某的补偿行为不影响周某等家人对谷某某、梁某乙、梁某某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周某等家人对谷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谷某某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17、撤诉申请书,被害人家属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4月2日,谷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谷某某对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时谷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持有平地机操作证且具有长期的平地机操作经验,在其驾驶平地机施工期间,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工地上有人在车旁捡拾杂物会造成生命危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共同施工单位即工程总承包方已经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赔偿,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谷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0万元,征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