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损害被害人宋某甲的身体健康,致宋某甲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某对伤人行为不予认可,在场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均证实宋某某有持砖伤及宋某甲的事实存在,故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请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甲要求宋某某赔偿误工费6300元,因其并未住院治疗,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宋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提供的买药收据三张,合计992元,因该收据上不显示宋某甲的名字,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有辱骂宋某某的行为,对该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宋某甲1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105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人宋某甲的其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