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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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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辩护人樊朝阳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然人犯罪错误,应为单位犯罪;2.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原审认定吸收资金数额不准确,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4.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樊朝阳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然人犯罪错误,应为单位犯罪;2.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原审认定吸收资金数额不准确,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4.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漯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胡某某通过他人于2013年6月2日分别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转交“情况报告”,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先以信电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胡某某系自然人犯罪错误,应为单位犯罪,胡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华云公司设立后,以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不仅积极筹划设立华云公司,公司设立后还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并亲自宣传、招聘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吸收资金数额不准确,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的被害人陈述和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6日,实际吸收公众存款34737840元,实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74200元,数额巨大,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数额、社会危害后果等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462982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7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