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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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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一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12、被告人冯一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因抢劫被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刑,2013年4月被保外就医。2014年7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其骑着摩托车走到舞阳县城二环路老蔡村交警队西边路北一个男的摆的烟摊时,问老板要了

12、被告人冯一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因抢劫被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刑,2013年4月被保外就医。2014年7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其骑着摩托车走到舞阳县城二环路老蔡村交警队西边路北一个男的摆的烟摊时,问老板要了五盒芙蓉王香烟和两盒玉溪香烟,后又假称要饮料,趁老板不注意拿住这七盒烟骑上摩托车就跑,老板从后面追上后拦住自己的脖子,自己又骑着摩托车向前走了几米,和这个老板连带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上了,为了挣脱,自己就在地上拾了一个“石子”朝那人头上砸,后来又过来一个人控制住了自己,民警来到后把自己带走了。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第二天民警勘验现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方位。

14、被抢香烟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摩托车照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相印证。

15、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一某作案时患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一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舞阳县公安局辛安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言词证据中提到的“小石块儿”或“硬土块儿”没能提取到;冯一某作案时所骑摩托车保存在辛安派出所。

18、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其供述笔录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一某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一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一某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一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因采用暴力手段抗拒被害人抓捕而转化为抢劫,鉴于其抢夺物品价值较小且未实际取得,暴力手段较轻,造成的人身损害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采信,从而认为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冯一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参照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讨论意见而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虽然作出时间较晚但并未丧失鉴定时机,结合被害人案发时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抢物品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因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位实际取得财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被告人冯一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军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琳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