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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建坤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建坤,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建坤,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建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至22日,被告人麻建坤使用在中国银行濮阳分行中原油田支行办理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多次透支现金共计75110元,超过透支期限,经中国银行濮阳分行中原油田支行多次催收后,麻建坤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建坤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麻建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麻建坤在中国银行濮阳分行中原油田支行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自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麻建坤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现金共计75110元。超过透支期限后,经中国银行濮阳分行中原油田支行多次催收,麻建坤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麻建坤近亲属归还中国银行濮阳分行中原油田支行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该行对麻建坤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中国银行濮阳分行油田支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上门、电话催收记录、客户回单、谅解证明相印证,另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商丘看守所羁押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麻建坤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麻建坤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建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