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曾用名王小斌),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7月26日因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曾用名王小斌),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光,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斌称在山阳区豫龙商贸城门口从一名叫“张某某”(在逃)处购买5000元冰毒两包供自己吸食,当日17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爱慕宾馆3内民警将王斌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33.4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斌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非法持有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斌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斌作为一名吸食毒品者,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二、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应当被告人王斌从轻处罚。1、从被告人王斌当庭及在侦查机关前后一致内容稳定的供述中反映:其当时仅仅想购买的价格是300元一克,达不到犯罪立案的标准,是在张某某的一再怂恿购买多可以便宜的诱惑下,以150元一克共计购买5000元折合33.4克而构成了犯罪。2、辩护人之所以认定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是基于下列案件事实:A、卷宗中侦查机关没有调取王斌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B、卷宗中侦查机关没有调取案发地豫龙商贸城的治安及交通监控设备,而这些证据很容易取得,进而掌握张某某相貌特征;C、被告人王斌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某,意在立功,被予以拒绝;3、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斌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斌称在山阳区豫龙商贸城门口从一名叫“张某某”(在逃)处购买5000元冰毒两包供自己吸食,当日17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爱慕宾馆内民警将王斌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3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缴毒品单据,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王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斌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王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