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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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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汶民、吕明辉,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汶民、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闫某某(在逃)在陕西省大荔县租得一辆红色帝豪两厢式汽车窜至焦作市,后到山阳区解放中路吉颜堂纤体美疗馆,由杨某某、闫某某在路边的车内接应,陈某某以做美容名义进入到该店美容间,趁无人之际将该美容间南墙上被害人耿某某挎包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后三人驾车迅速离开现场。钱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和现金400元。在逃窜途中陈某某猜测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可能为身份证上被害人生日的后六位,三人便驾车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邮政所ATM机处取得现金20500元、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中国农业银行英雄街离行式自助银行处取得现金16500元,两次共取出现金37000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杨某某辩护人辩护理由如下:1、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在从犯的量刑范围内考虑;2、杨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杨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闫某某(在逃)在陕西省大荔县租得一辆红色帝豪两厢式汽车窜至焦作市,后到山阳区解放中路吉颜堂纤体美疗馆,由杨某某、闫某某在路边的车内接应,陈某某以做美容名义进入到该店美容间,趁无人之际将该美容间南墙上被害人耿某某挎包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后三人驾车迅速离开现场。钱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和现金400元。在逃窜途中陈某某猜测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可能为身份证上被害人生日的后六位,三人便驾车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邮政所ATM机处取得现金20500元、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中国农业银行英雄街离行式自助银行处取得现金16500元,两次共取出现金37000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及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机动车信息、辨认笔录,华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及杨某某之弟杨飞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