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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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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林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98663/豫EK3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某某乡某某某村路段时,与在路右边推婴儿车的行人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2014年10月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甲当场死亡,郭某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

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警并到林州市交警队临淇中队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2、证人孙某甲、郭某丙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6、民警出具的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畸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持“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自首、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