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4月起担任何官屯村的会计。2013年3月,宝莲寺镇纪委书记给各村会计开会说区里要对各村账目检查。其知道村里账上现金库存余额太大,回村后向苏某和彭某某汇报了此事。苏某说让韩某某把账目再完善一下。过了几天,韩某某拿了一堆借条到村委会办公室,说苏某让把这些借条入村里的账。其见借条很破旧,提出不能用这些入账。后苏某到其办公室,有韩某某在场,苏某写了四张二联单借据,时间是故意错开写的,金额共计1799300元。苏某把四张借据给了韩某某,韩某某给了他之前的借据。后韩某某给了其该四张借据,上面已经盖了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章。其拿四张借据到镇政府三资办下了账。之后的一天晚上,苏某召集两委会干部开会,并说他厂里资金困难,想借村里的钱临时周转。村干部都发了言,其作了记录。最后进行表决时都同意借款给苏某。2014年8月23日,苏某以旭辉磨料公司的名义把钱全部还到村里。 五、证人韩某乙(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任何官屯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天,韩某乙拿四张二联单手续让其盖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章。他说厂里资金困难,借村里的钱临时周转一下。其考虑到他是老领导,碍于情面,没有细看就盖了章。又过了一两个月,苏某召集两委会干部开会,说厂里资金困难,想借村里的钱临时周转,但他没有出示借据,也没有说借多少钱。村干部都同意借款给他,并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 六、证人郝某甲(何官屯村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6月苏某召集村两委会干部开会的情节,与被告人苏某、韩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印证一致。 七、由韩某甲所提供的何官屯村的记账凭证和四张二联单据显示:苏某所书写的以安阳市旭辉磨料公司名义向何官屯村委会借款的借据,共计1799300元,借款时间分别显示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元月10日、2013年3月15日、2012年6月12日。该借款均在村委会账目上入账。 八、郑国际(宝莲寺镇三资办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何官屯村账面库存现金一直较大,其通过会计韩某某一直督促还款,直到2013年4月,会计把借款手续拿来,记入该村账目。 九、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三资办公室所打印的何官屯村的电子账目,显示该村账目上的存取款情况。 十、显示会议主持人为苏某、彭某某,会议地址为何官屯村委会,参加人为全体村两委干部,记录人为韩某甲的会议记录证实,苏某提出因磨料公司资金困难,想借村里部分资金周转一下,彭某某、韩某乙、郝某甲、韩某某均表示苏某的厂子之前帮过村里的忙,尽管违反财物规定,同意借款给苏某。举手表决时一致同意。该会议记录没有显示开会日期,有彭某某、苏某、韩某乙、韩某甲、郝某甲、朱某某的签名。 十一、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2日,苏某原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直到2014年10月8日卸任。 十二、文峰区农村集体财务三联收据证实,2014年8月23日,何官屯村委会收到旭辉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苏某交来的账面借款1799300元,收款人为韩某甲。 十三、何官屯村村委会关于被告人苏某、韩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苏某于2000年6月任该村党总支部书记,1999年至2014年11月同时兼任村委会主任;韩某某于1995年12月至2012年4月任该村会计,2008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现金保管。 十四、被告人苏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以及文峰区人大常委会关于终止苏某代表资格的公告等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其担任何官屯村党总支书记兼村长、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会计、现金保管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苏某使用,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苏某借款时给村支部书记彭某某打过招呼、事后又集体研究,不是苏某个人擅自决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韩某某均供述苏某个人做主向韩某某借村里的资金,其他人并不知情,证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出庭时均证实,其在2013年上级要对村账目进行检查时才听说苏某借款的事,故辩护人认为苏某挪用公款不是其擅自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韩某某在已经借款之后决定在村财务上记账,苏某召集村干部开会,是二人为逃避上级检查而采取的掩盖措施,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反而进一步说明二人对之前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故苏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认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苏某在被上级部门发现后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回,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文峰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二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