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鹤壁华强商贸公司是生产保温材料的,杜某某是该公司的副经理。他为了能在莲花佳园小区供应他们公司的外墙保温材料,于2013年冬一天傍晚在鹤壁市淇滨中学大门对面、鹤翔东区南口路边送给我面值5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一张。后来我觉着收人家的卡不得劲,就想退给他,我印象中我还去杜某某厂子里找过他,但没找到,后来时间长了,我工作也忙,这个卡就没有再退给杜某某,全部用于我个人或我家庭的日常消费开支了。 2、证人杜某某证言:2011年至今我任鹤壁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生产各种保温材料。2013年11月,我为了推销我公司的外墙保温材料,跟我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是我表哥李某乙一起送给莲花佳园小区鹤壁火电厂团购家属房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管某某5000元的购物卡。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至今我在鹤壁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我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生产销售各种保温材料,管某某是莲花佳园小区鹤壁火电厂团购家属房工地的负责人。2013年11月,我为了推销我公司的外墙保温材料,跟我表弟公司的业务经理杜某某一起送给管某某5000元的裕隆购物卡。当时我没有下车,杜某某下车后,把购物卡给了管某某。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得到时任莲花佳园小区总负责人管某某在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莲花佳园小区工程承包商赵某甲、牛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分别送给管某某购物卡40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4500元,管某某予以收受,除用于公务开支5000元外,将剩余95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退出全部受贿款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周某某、陈某某、赵某甲、牛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我在莲花佳园小区负责期间,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赵某甲购物卡4000元、牛某某购物卡2500元、郭某甲购物卡3000元、王某某购物卡3000元、李某甲购物卡2000元、共计14500元。 以上人员给我的购物卡我收下后,我自己个人消费了9500元,剩下5000元交给莲花佳苑项目部办公室郭某乙了。我是分2次交的,2013年交了一次,2014年交了一次,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我让郭某乙把这5000元的卡用于项目部购买伙食和其他内部开支用了。 2、证人赵某甲、牛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为了在施工期间得到时任莲花佳园小区负责人管某某的帮助和支持,上述五人分别在中秋节、过年送给管某某购物卡40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4500元。 3、证人郭某乙证言:2011年至今我任威胜力实业公司子公司威胜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管某某给过我2次购物卡,共计5000元。2013年9月给了我3张1000元的,2014年给我2张1000元的,他说这是在小区施工的人给的卡,他推辞不掉收下了,交到办公室我这,让我用于食堂改善大家伙食和购买办公用品使用。 4、施工合同。证实赵某甲、牛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在莲花佳园小区承包工程的情况。 5、归案经过: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管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除交待了已掌握的收受杜某某价值5000元购物卡外,主动交待未掌握的收受周某某、陈某某、赵某甲、牛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财物的事实。 6、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证实管某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4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管某某收受马某某、季某某现金各5000元,收受赵某乙价值1500元购物卡的事实,本院认为管某某收受以上三人财物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利用其技术特长、社会关系为他人提供服务或出于人情往来而收取他人财物,其上述行为不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管某某辩护人认为管某某收受马某某、季某某现金各5000元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某辩护人认为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管某某将受贿款项中的15000元用于缴纳单位罚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收受贿赂后是否将其中款项用于缴纳单位罚款,因为其未向本单位说明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所缴罚款系用上述受贿款项,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某辩护人认为收受杜某某价值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管某某明知杜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然收受其购物卡,且案发前未退还,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管某某收受牛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购物卡不构成受贿犯罪。本院认为,牛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均系工程承包人员,被告人作为建设工程负责人收受上述人员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受贿性质,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伟 审判员 王尊贤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