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秋艳的辩护人关于王秋艳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艳经电话传唤后未能及时到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其家中对其传唤,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秋艳的辩护人关于王秋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系其本人吸收的金额,并非大信公司吸收的总金额,被告人王秋艳对其个人吸收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秋艳、杜小高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秋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被告人杜小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