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抢救18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黑色帕萨特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支付医疗费等35万元。后伤者王某甲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家不在焦作,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了,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同意赔偿给刘某某家属。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阳检察院起诉书副本、9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药店发票、太平间提供的证明、护工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伤者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184天后于2014年4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20755.37元(已支付155349.51元,欠医院费用265405.86元)、门诊费用950.88元、遵医嘱在药店自购白蛋白花费4220元、交通费2000元。伤者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1198元,王某甲本人支付5000元,其他36198元由刘某某家属从侯某某及马村分局支付的款项中支付。 被告人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举证据中护工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太平间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因医院扣押尸体致每天220元寄存费是扩大支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同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侯某某是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作为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实际车主,应该对侯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故按比例赔偿侯某某承担8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河南省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12个月=3233.67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402.02元;3、根据91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确定刘某某医疗费为950.88+420755.37+4220=425926.25元;4、在医院住院抢救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4天=5520元;5、营养费为5520元;6、交通费为2000元;7、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184天=19561.04元;8、护理费38804元/年÷365天×184天×2=39122.08元。上述8项的损失共计705373.39元。王某甲医疗费为41198元(含王某甲本人支付的5000元),余36198元系刘某某家属从侯某某及马村分局支付的款项中支付。被告人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2万元,其中已支付伤者王某甲医疗费36198元,余483802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上述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万元,不足部分585373.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承担80%的责任予以赔偿468298.71元,减去已支付的483802元,不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