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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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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证明:(1)2014年8月21日,师某乙的哥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支付医疗费2万元整。(2)2014年9月2日,师某乙的哥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支付医疗费1万元整。(3)2014年12月11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支付赔偿款20万元整。 7

证明:(1)2014年8月21日,师某乙的哥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支付医疗费2万元整。(2)2014年9月2日,师某乙的哥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支付医疗费1万元整。(3)2014年12月11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支付赔偿款20万元整。

7、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4年6月18日13时49分,报警人李某用其手机151××××2721电话报警,称在城关镇祖师庙大庙附近,报警人路过时发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伤。

8、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6月18日13时49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到现场后,丁某甲不在事故现场,通过提取现场遗留嫌疑人血迹,经过上网抽取血样比对,确定嫌疑人是路氏家族成员,经过大量排查,路文军的儿子丁某甲嫌疑最大,经查,丁某甲随其母亲丁某乙的姓氏,随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到丁某甲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丁某甲当时外出务工不在家,告知其家人让丁某甲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2014年8月21日8时许,丁某甲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民警对其进行询问。2014年11月5日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师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一级,2014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日将丁某甲刑事拘留。

9、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及情况说明

证明被害人师某乙于2014年6月18日入该院治疗,截止2015年7月9日住院总费用327366元。××患者目前情况仍需继续治疗。

(二)证人证言

1、吴某

证明2014年6月18日13时45分,其乘坐丈夫丁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祖师庙路口时和一辆电动车相撞,其当时从车上摔了下来,起来后发现对方电动车驾驶人(女的)在地上躺着,丁某甲也在地上躺着。当时其心里很害怕,叫了丁某甲两声,丁某甲没有答应。其拿手机拨号码,当时害怕没有拨出号码来。过了一会,丁某甲从地上起来扶起摩托车说走,其还没有回过神,丁某甲又说快走,其就坐上摩托车,丁某甲驾车载着其一直向北走。当时那个女的在地上躺着没有动,头部有血。其腿部受伤了,丁某甲脸部受伤了,没有报警。摩托车是自己家的。

2、李某

证明当天13时40分,其驾驶一辆电动车沿惠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通信号灯向南没有多远,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摩托车驾驶人面部流着血,后面载一妇女向北走。往前走没有多远,看到路上躺着一个女的,电动车在一边翻着,其用手机151××××2721拨打110报警电话。摩托车是黑色的,驾驶人是个男的,大约二三十岁,上身穿红色短袖,没有看清乘坐人特征及年龄。

3、师某甲

证明其女儿师某乙平时在原阳县利德制衣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6月18日14时许,利德制衣有限公司的人给家里打电话说师某乙出事了,在县中医院,让赶紧来,说罢对方就把电话挂了,其到原阳县中医院见到师某乙已经昏迷不醒,急忙将师某乙转到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师某乙平时在家住,早上7点左右一个人从家出来去上班了。

4、丁某乙

证明2014年8月17日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家告知其子丁某甲涉嫌一起交通肇事,并叫其劝丁某甲投案自首。由于没有丁某甲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过几天丁某甲来家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6月18日13时45分,其驾驶一辆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吴某沿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祖师庙村路口时,有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从祖师庙路口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惠民街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其来不及刹车,车左前侧撞到对方车后尾部,当时自己也被摔昏了。醒来时发现对方的电动车在地上翻着,那个女的在地上躺着,其从地上起来后,心里很害怕,扶起二轮摩托车没有停载着吴某向北走。当时看见对方骑电动车的女的在地上躺着没有动,头部有血。其脸部受伤了,吴某的腿部受伤了。事故发生后其和妻子吴某都没有报警。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是其本人的。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师某乙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一级。

2、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685号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检验,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新)公(刑)鉴(DNA)字(2014)00463号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明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为被告人丁某甲所留。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师某乙无事故责任。

(五)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2、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6张

证明2014年8月21日将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扣留后进行拍照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排他性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师某乙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虽提供了谅解书,但经查明未得到被害方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