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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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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张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经证人李某甲辨认后确定9号照片男子是李某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师寨镇许堂村,系本案中违法嫌疑人。经被害人董某辨认后确定5号照片男子是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原阳县师寨镇许堂村26号,系本

经证人李某甲辨认后确定9号照片男子是李某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师寨镇许堂村,系本案中违法嫌疑人。经被害人董某辨认后确定5号照片男子是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原阳县师寨镇许堂村26号,系本案中违法嫌疑人。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证明被告人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被刑拘一日的事实。

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原阳县经侦大队刑事拘留后释放的事实。

4、到案经过

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5、和解协议书、交款条、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杨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宋某、杨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同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