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孙某乙因其父亲和兄弟因过路问题被人截住不让过的事实;孙某乙与李俊、孙松彪及郭帅奇坐出租车去原阳的事实;其与张某甲、李某坐龙龙的车去原阳且在路上接到孙某乙、李俊、郭帅奇、孙松彪后,见到李俊手受伤及钢管和刀的事实。
12、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孙某乙因其父亲和兄弟被人截住让去原阳的事实;孙某乙与訾玉杰、李俊、孙松彪及郭帅奇坐出租车去原阳的事实;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坐龙龙的车去原阳且在路上接到孙某乙、李俊、郭帅奇、孙松彪、訾玉杰后,见到李俊手受伤的事实及李俊手拿一个长有五六十公分长的包的事实。
(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陈述了其因浇地让别人绕行发生纠纷及被那人叫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訾新锋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供述了其与孙某乙、李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曹某乙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伤头部、腹部及左手,头部损伤为重伤,腹部及左手无名指损伤为轻微伤,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重伤。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曹某乙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7月30日,李某辨认孙海彪就是打架那天坐出租车去的人之一。2014年8月29日,张某甲辨认孙海彪就是那天坐出租车去现场的人。2014年10月10日,訾新锋辨认郭帅旗就是案发那天去现场的人之一。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新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訾新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訾新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訾新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訾新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訾新锋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訾新锋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訾新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