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李某、杨某,对其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犯罪后,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