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