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收到条、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收据及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水泥款人民币27750元,新乡市诚通运输公司于同日将王某某退还的水泥款按定单价人民币24481.6元退还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4月2日退还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268元,并将王某某诈骗所得的两车水泥补偿给原阳县金汇建材有限公司。 10、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凭证及销售计量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别诈骗水泥数量为56.78吨和54.5吨。 1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到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6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人民陪审员 段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