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郎玉明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郎玉明对其说第二污水处理厂应该给其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50多万元,让先给他拿来50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到郎玉明的纺纱厂办公室,将50万元现金给了郎玉明,郎玉明的地面附着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郎玉明对其说第二污水处理厂应该给其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50多万元,让先给他拿来50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到郎玉明的纺纱厂办公室,将50万元现金给了郎玉明,郎玉明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是41万余元,还余8万多元,郎玉明让其按标准计算出亩数是1.67亩,其按照郎玉明说的亩数制好迎泽路的土地补偿表后,郎玉明让他儿子郎某丙在表上签了字。2012年7月份报账时,其多次和村长王某乙、理财小组所有成员说过这50万元钱已经支付给郎玉明了,没有给他们说明是郎玉明让其伪造的1.67亩地的事,后通过理财下账了。2012年6月25日迎泽路共和路南延征地款发放表,上面郎玉明的签名是其代签的。2、证人王某乙、马某甲、李某甲、郎某甲证言,证明第二污水处理厂在征收胡桥村土地过程中,没有征收郎玉明及长城公司的土地,长城公司扩路时占用的是农户多种的村公共地,郎玉明及长城公司不应取得土地补偿款。3、证人郭某、马某乙、郎某乙、史某证言,证明村会计王某甲向理财小组提供的征地发放表,有赔付郎某丙的50万元,理财小组认为不应该给其赔付,经村长做解释,最后通过下账了。4、证人郎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初,在其父亲郎玉明的办公室,其领取了50万元的补偿款,并在补偿款的发放表上签名,钱是其父亲郎玉明让王某甲送来的,其不知道怎么回事。该50万元用于厂里的开支。5、证人郎某丁、郎某戊、常某、郎某己、马某丙、孙某、李某乙、王某丙、郎某庚、郎某辛、张某证言,证明长城公司建厂及扩路期间占用其土地的情况。6、证人宋士安证言(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所长),证明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规划局已经规划定点过了,不用相关人员确认、认可。对地上附着物的确认,是由土地局的工作人员先在现场对附着物进行清点后,制作出附着物清单,由附着物所有人在现场确认后,在附着物清单上签字认可。按照豫政办2006年50号文件规定,土地补偿款应该补偿给被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第二污水处理厂在胡桥村征地期间,其和郎某甲、陈国福一起去丈量过郎玉明的酒精厂门前的路,其不知道丈量结果。

三、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对长城公司门前道路进行丈量的情况。

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新市检技鉴(2015)13号,证明2012年6月25日迎泽路共和路南延征地款发放表中郎玉明的署名字迹不是郎玉明本人书写。

五、被告人郎玉明的供述与辩解,第二污水处理厂征用了其长城公司南门口的路,最终确定了补偿其41万余元。其公司实际共领取了5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其中领取的8万多土地补偿款,没有经过胡桥村征地小组确认和计算。其曾对王某甲说土地局补偿其附着物款有41万多元,实际上征用其厂门口的那条路,除了有村集体的一部分外,还有其厂加宽修建门口这条路时占用村民的部分土地,其和村民签订有占地协议,每年要按亩产量折合成现金补偿给村民,这部分地有2亩左右,其认为两项合计应该补偿其50多万元。其就让王某甲先给其50万元。2012年春节前,王某甲到其纺纱厂办公室,将50万元现金交给了自己,其儿子郎某丙也在场。其让郎某丙给王某甲打了一张收到条。后王某甲给其说过,这50万元现金是分两笔下的帐。

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材料,理财小组成员史兆春、郎某乙、王某甲、马某乙证明材料,以证明长城公司50万元下账情况是村委共同决定。农户证明:长城公司厂南占其家道路,愿意继续按原协议赔产,不愿一次性偿清。2、企业占用地协议、2006年至2014年长城公司给农户的占地补偿款手续,证明长城公司占有农户土地的情况。3、2008年7月7日胡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里欠长城公司及郎玉明部分欠款。4、收到投资款收据,以证明长城公司是股份制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企业占地协议及长城公司给农户的占地补偿款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供的史兆春、郎某乙、王某甲、马某乙证明材料,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供的农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胡桥村委会欠郎玉明及郎某丙款项证明一份,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辉县市胡桥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2014年10月30日证明,胡桥村账目不显示上述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收到投资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玉明作为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党支部书记,胡桥乡政府委托其全面负责协调胡桥村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郎玉明利用职务之便,将虚列的1.67亩土地补偿款85695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郎玉明辩称长城公司收取的50万元是暂借款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相矛盾,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涉案的1.67亩土地实际上被辉县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征用,且该土地使用权已由村民与长城公司通过占地协议方式转让给长城公司,公司有权领取该土地补偿款,长城公司实际不可能将该款据为已有的辩护意见,因证人王某乙、征地小组成员王某甲、马某甲、李某甲、郎某甲证言证实,第二污水处理厂在征收胡桥村土地过程中,没有征收郎玉明及长城公司的土地,长城公司扩路占用的是农户多种的公共地,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涉案土地补偿款实际占有人为长城公司而非郎玉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郎玉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涉案的公共财物85695元土地补偿款予以非法占有并处分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玉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郎玉明违法所得85695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