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开发区万聚兴市场卖海鲜,错对面一家姓陈的卖海鲜的说其卖的海鲜是死的,其就去找对方理论。后发生了争吵,其老婆吴海燕和对方一个女的对骂、拉扯,这时对方姓陈男老板上来拽住其老婆的头发把她摔翻在地,其就上去推那个姓陈男老板,对方又上来一个女的,两个女的一块拽住其让姓陈男老板打,其老婆在旁边拉也拉不动,对方姓陈的老板拿拖把棍戳了其几下,后来110民警到的时候,对方女的还拽住其衣领在打。 15、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是万聚兴市场一家海鲜店的老板,吴某甲、吴某乙是店里的员工,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错对面一家海鲜店的男老板来其店里理论,称店里有人说他卖的海鲜是死的,后女老板也来了店里,双方发生了争吵,进而发生了打架,直到110来到。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