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