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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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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全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 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

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人程全五,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程全五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程全五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景伟、被告人程全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我市湛河区梁李村沙河堤南边修建停车场的过程中,因占用荒地问题遭到村民刘某某、王某乙的阻拦。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程全五受王某甲指使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张某某找人吓唬、殴打刘某某等人,后张某某找到良、参伟(二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四人于2014年7月21日凌晨到梁李村沙河边,程全五先到停车场工地上查看,见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现场看护荒地,遂返回指认后,张某某、良、参伟三人手持木棍上前殴打李某某、刘某某,将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全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全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程全五赔偿自己住院25天中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8066.86元,误工费8970.63元,护理费39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812.24元,共计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程全五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0元,一年的误工费30000元,一年的营养费18000元,共计68000元。

被告人程全五辩称:有人出钱让自己打的,是王某甲出的钱,自己单独找了一个人,案发时自己不在现场。对于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我市湛河区梁李村沙河堤南边修建停车场的过程中,因占用荒地问题遭到村民刘某某、王某乙的阻拦。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程全五自称受王某甲指使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张某某找人吓唬、殴打刘某某等人,后张某某找到良、参伟(二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四人于2014年7月21日凌晨到梁李村沙河边,程全五先到停车场工地上查看,见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现场看护荒地,遂返回指认后,张某某、良、参伟三人手持木棍上前殴打李某某、刘某某,将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住院25天。依照法律规定,李某某可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937.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可获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3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韩军省、张国军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程全五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全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全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本案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要求的营养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该两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医疗费中没有有效票据支持的部分及营养费、误工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程全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全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程全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37.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程全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5314.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