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载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张某乙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保单等以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赔偿标准、车辆挂靠情况及保险情况。 1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肇事方预交的款项中领取18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损失250882.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的赔偿款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损失342882.3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且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且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其是否存在超载情形不在免责条款内容之列,故上诉人辩称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