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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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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斌等人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13、被告人宗帅的供述和辩解:杨某甲让公司的出险事故车辆送到太国汽修厂维修,杨某甲按修车总数的赔付金额给回扣。2012年其未收受杨某甲回扣款。2013年中秋节和2013年底,其和韩斌、邢震、王鹤鹏、毛如胜等五人每

13、被告人宗帅的供述和辩解:杨某甲让公司的出险事故车辆送到太国汽修厂维修,杨某甲按修车总数的赔付金额给回扣。2012年其未收受杨某甲回扣款。2013年中秋节和2013年底,其和韩斌、邢震、王鹤鹏、毛如胜等五人每人每次分得2000元。

14、被告人邢震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中秋节前,其和韩斌、王鹤鹏、宗帅每人分得杨某甲回扣款4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其和韩斌、王鹤鹏、宗帅、毛如胜等五人每人分得回扣款4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五人每人每次分得回扣款2000元。

15、被告人毛如胜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农历年底,韩斌拿着杨某甲给的汽车理赔回扣款给其和王鹤鹏、宗帅、邢震每人分了4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底,上述五人每人每次分得回扣款2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鹤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宗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邢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毛如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被告人韩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1部黑色iphone5手机;没收被告人王鹤鹏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王鹤鹏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宗帅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宗帅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邢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毛如胜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韩斌上诉称,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鹤鹏上诉称,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受贿数额应为800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鹤鹏的辩护人辩称,王鹤鹏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受贿数额应为400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宗帅上诉称,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宗帅辩护人辩称,宗帅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应认定上诉人宗帅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邢震上诉称,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邢震辩护人辩称,邢震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受贿数额应为4000元;应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毛如胜上诉称,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毛如胜辩护人辩称,毛如胜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受贿数额应为4000元;应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均否认其在2012年收受杨某甲回扣款。宗帅辩护人提交了一份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开具的证明,证明宗帅自2012年8月28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从事现场查勘理赔工作,由查勘理赔岗调至业务发展岗。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上诉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五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身份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斌作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副经理,是经支公司研究决定代表公司在其分支机构(长垣县营销服务部)从事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与国家工作人员韩斌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及其辩护人认为受贿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斌、邢震、毛如胜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其伙同王鹤鹏、宗帅收受杨某甲修车回扣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杨某甲分四次将回扣款分别给了韩斌和王鹤鹏的证言证实,亦无证据证明该案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关于宗帅辩护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宗帅在此期间没有从事查勘理赔工作,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收受回扣款。关于宗帅、邢震、毛如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单位,让该单位内勤刘某某电话通知王鹤鹏、宗帅、邢震、毛如胜到单位接受调查询问,王鹤鹏、宗帅、毛如胜接到通知后陆续到达公司,邢震最后到达。因公司安排邢震外出处理事故,其与检察人员约定在处理事故结束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故上诉人宗帅、邢震、毛如胜均属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