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经陈某某和张某乙安排,从2012年8月份到2013年9月,其和孟某某上午在陈某某的日化店上班,下午去王村仓库生产假洗衣粉,生产的假洗衣粉都是冒用汰渍牌、奇强牌、雕牌三个品牌,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9月份其和孟某某全天都在王村仓库生产假洗衣粉。 1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夏天开始在陈某某的门市上班,2012年的一天,陈某某许诺给其高工资,让其和薛某某在马庄村生产假洗衣粉,其就与薛某某在马庄村生产雕牌、奇强和汰渍三个牌子假洗衣粉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带有注册商标标志的外包装不是由其制作,其制作的假冒洗衣粉没有流入市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额,鉴定不合法,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其是工人,系自首、从犯,原判量刑重,应当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孟某某、薛某某主动向本院各交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假冒洗衣粉上使用与雕牌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只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要求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由其制作,陈某某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目的是通过销售牟取不正当利益,查获的洗衣粉虽然没有流入市场,仍属于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薛某某、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薛某某、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薛某某、孟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薛某某、孟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甲、薛某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四、上诉人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五、上诉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