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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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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乙,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炳双、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乙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封丘县尹岗乡禅房村自家羊场东小桥旁边,因琐事与同村的受害人邵洪利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被告人李乙随即加入对受害人实施殴打,造成受害人邵洪利面部、胸部、腰部等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邵洪利腰椎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医院入院病例、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邵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乙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封丘县尹岗乡禅房村自家羊场东小桥旁边,因琐事与同村的受害人邵洪利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被告人李乙随即加入对受害人实施殴打,造成受害人邵洪利面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邵某乙腰椎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乙户籍证明

证明李某甲、李乙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乙被电话通知到封丘县公安局尹岗乡派出所。

3、前科证明

证明李某甲、李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4、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乙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邵某乙42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5、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邵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6、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7、视听光盘一张

证明案发现场打架情况

8、医院入院病例、检查记录

证明被害人的入院受伤情况。

9、证人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邵某甲证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听见邵某乙和李某甲在吵架,看到邵某乙和李某甲都下到李某甲羊场东面临路的河沟里了,看到邵洪利脸上有血。

李某甲证明邵某乙回到家,看见邵某乙脸上是血,听他说被李某甲、李乙俩人打了。

李某乙证明2015年6月15日下午5、6点的时候,其在浇地的时候接到邵某乙的家人李振叶的电话,听邵某乙说其被李某甲、李乙父子俩打伤,并让其调解的事情经过。

张某某证明案发当天,邵某乙疑我们家的羊啃了他们的庄稼,因此发生争执,在李某甲和邵某乙拉扯过程中李某甲把邵某乙从桥上推到了桥下,邵某乙从桥下站起来后拿一块砖想要砸李某甲,不知道谁把砖从邵某乙手上拿下了,邵某乙又和李某甲打了起来,李乙看见后,就朝邵某乙身上踢了几脚的打架经过。

10、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

陈述了案发当天,因为李某甲在我家玉米地放羊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二人走到李某甲东边桥上时,李某甲趁我不注意将我从桥上推到河沟里,后来李某甲和李乙对我拳打脚踢的事情经过。

11、被告人李某甲、李乙的供述与辩解

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正在家羊场西边种豆角,因为邵某乙说我家的羊将他家玉米地啃了,而后与邵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他用手打我头几下,又用手照我脸上挖,我用力一推,他从桥上倒了下来,然后他从河沟里拾起来一块砖砸我,没有砸住,我们互相骂,接着俺俩又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李乙用手脚打他了。

李乙供述了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我正在羊场给鸡扯网,邵洪利骑着电动车来到我家羊场一下车就骂,边骂边往我身上蹦,被我妈拉到了一边,我爸来了,邵某乙就骂我爸,我爸李某甲急了骂他两句,两人就开始打了起来,我看见我爸打不住他,就上前用拳头对邵洪利身上打了几下,又用脚照邵某乙身上跺了几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乙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聂建红

审 判 员 张清松

审 判 员 宋素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