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属自首,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宋素芳 审 判 员 李彬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